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14-10-23 23:32:30点击: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一)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二)进口的每批产品;
(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单》发布公告。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
个人防护用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
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娱乐用品。
第五章 罚则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六章 附则
(一)放射性物料包括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
(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
(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
(四)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X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日期:2002年01月04日 实施日期:2002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